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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吗?

作者:李晶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6日

在校大学生能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关于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两种观点,法院判决也有截然不同两种判法。但是本人更倾向于二者构成劳动关系的观点,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民法“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理,在校大学生与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首先,该条并未禁止在校大学生与单位订立劳动关系。其次,就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权益,既,当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适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该订立“书面劳务协议”,而不是禁止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单位订立劳动关系。如果将该法条一刀切的认为“在校学生不能与单位成立劳动关系”,那么“在职研究生”等人员的法律地位将无法定位!
2、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或者“未毕业大学生不能与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等诸如此类的条款。且根据《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不必然就是《劳动法》排除适用的对象。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的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也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当然,该《意见》指出: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显而易见,此规定仅仅适用于“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的特殊条件。
3、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职工受被单位规章制度管理,职工提供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公司按月支付职工工资的。二者就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4、依法认定在校大学生属于《劳动合同》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屡有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便是一例。这样的判例还有很多,田建波与沙桐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李国庆与山东锦泽技工学校劳动争议案,陈承涛与济南三泉中石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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